涉及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|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变更登记 | ||
主管部门 | 民政局 | 流程阶段 | |
收费标准 | 服务时限 | 合同约定 | |
时限依据 | 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》 民政部令[1999]18号(1999年12月28日发布施行) 第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、业务范围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、开办资金、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,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,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: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;变更后的业务范围;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,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;变更后的验资报告;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。 |